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甲,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51998*********,苗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麻江县,住贵州省麻江县**镇**村第**组,经丹寨县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被丹寨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5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丹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19时30分许,犯罪嫌疑人赵某乙、赵某某到丹寨县兴仁镇城江村瓮城河大桥下游约500米处河流中使用电鱼工具进行电捕鱼,后被兴仁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查,犯罪嫌疑人赵某乙、赵某某非法捕捞所得的水产品鱼类共4尾,重0.04千克。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悔罪态度好,是初犯,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丹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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