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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非法拘禁案)_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益赫检公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01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住益阳市赫山区**栋**单元**室。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2日被该局监视居住。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决定对其重新办理监视居住。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9年12月18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20年1月10日至2月10日,2020年3月20日至4月20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3月11日至2020年3月25日)。

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09年12月至2010年5月,被害人胡某某因经济紧张,经龚某某介绍,并经龚某某担保,先后找曾某某、李某某、欧某某等人出面找廖某某借款共计131500元(月利息壹角伍),后因债务偿还问题,2011年9月27日上午9时许,赵某某、廖某某等人将正准备去益阳市中心医院看望因车祸受伤住院的龚某某的胡某某带到车上,并控制在益阳市赫山区龙洲路路德云茶楼近7小时,廖某某使用语言威胁和暴力手段胁迫胡某某打了一张20万的欠条。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亦存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8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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