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铁检二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02195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现住**路**家属院**号楼**室,系陕西**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春,陕西智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4月18日,西安市**村城中村改造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西安市雁塔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签订了《西安市雁塔区**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招商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村提供相应的改造土地,由**公司负责办理改造项目所需的政府各部门应办的全部建审手续,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预售许可证、房产证等并负责实施,监管方西安市雁塔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依照《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负责本协议的监督执行。
2008年10月16日,**公司在取得文号为市城改发【2008】**号《关于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关于雁塔区**村城中村改造方案年审的批复》、文号为市政告字【2009】**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村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拆迁工作的通告》,但未取得土地使用审批的情况下,于2010年6月在雁塔区**村原址开工建设。后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以**公司违法占用土地,于2011年3月16日、2011年5月23日、2012年4月18日三次对**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罚款共计129.398万元,**公司均已缴纳了行政罚款。
经依法测绘,**村中1项目面积76亩,其中耕地47亩、城镇村及工矿用地28.6亩、交易运输用地0.4亩;**村南项目面积30.9亩,其中耕地29.5亩、城镇村及工矿用地0.4亩、交通运输用地1亩。
2012年6月30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了文号为陕政土批【2012】**号《关于西安市2012年度国务院批准城市建设用地第三十二批次实施方案的批复》,该批复文件载明将西安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雁塔区**街道办事处**村等有关村组22.0648公顷集体农用地转化为建设用地。至此上述76.5亩土地耕地性质变更为建设用地。
2020年6月17日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了文号为市资源鉴发【2020】**号《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雁塔区**街办**村一宗耕地破坏程度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公司占用的76.5亩耕地,属于对耕地种植条件的严重破坏。
本院认为,**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赵某某自**公司成立至2012年9月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代表公司进行决策、实施建设,其行为亦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免于刑事处罚的情节。赵某某主动到案,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赵某某系民营企业家,在我国城市化进程中,参与城中村改造,虽然因实施安置房建设行为涉及土地违法犯罪,但其属初犯、偶犯,且涉案耕地已变更为建设用地,不需要恢复耕种条件,行政罚款均已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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