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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97********,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街道**居委会别墅*期**幢。因本案于2020年9月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周蕾(浙江浔昂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底,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虚构朋友胡某某还贷需要借钱的事实,以赚取利息为诱惑,通过伪造借条等方式,从被害人何某某处骗取人民币26000元。后在何某某索要借款时,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又通过微信冒充胡某某假装用手表抵押、再次伪造借条等方式进行拖延。至案发,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尚未归还该款项。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家属代为退缴赃款人民币3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银行交易明细、收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等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何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录音、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和主动退赔的酌定从轻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苹果手机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被不起诉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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