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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诈骗案)_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公诉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3028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住安平县****村,河北**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2019年1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安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6日被安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5日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日补查重报

安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4月,安平县公安局在线索核查工作中发现:2016年至2017年期间,赵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张某某借款80万元,后又以着急还账为由向张某某借款170余万元,共计250余万元;在借款过程中,赵某某为了取得张某某的信任,以达到非法占有目的,以其于2015年6月29日卖给李某某的位于安平县**创业基地的土地和厂房作为抵押。经调查,赵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张某某借款后,所借款项用于偿还其他债务和银行利息,且其抵押给张某某的厂房在向张某某借贷之前已经卖给了李某某,并且赵某某以公司名义在衡水银行贷款1900万元,在邮政银行贷款300万元,在民生银行贷款200万元,三个银行贷款均未偿还,并且逾期,其中衡水银行、邮政银行都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调查赵某某债务关系,赵某某欠王某某200万元,岳某某22万元,谢某某5万元,刘某某4.5万元,现赵某某无力偿还。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安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赵某某具有诈骗罪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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