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渡检刑不诉〔2020〕Z78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4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大渡口区人,现住重庆市大渡口区**栋**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16时18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在重庆市大渡口区茄子溪昌可物流园附近准备违规销售柴油时,遇到大渡口区八桥镇治安巡逻队员刘某某等人的盘查,李某某由于担心被公安机关查处,遂通过电话联系金某某(另案处理)到现场帮忙,金某某又邀约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赶到现场,二人在大渡口区茄子溪昌可物流园门口共谋以找警察帮忙处理李某某的案子为由,骗取李某某现金1万元,后赵某某和金某某各分得5000元。赵某某将骗取的钱款用于自己生活消费。
2020年9月2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页、微信转账记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有认罪认罚、自首、悔罪,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犯罪嫌疑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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