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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刑二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9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淮北**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栋**单元**号。无前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8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世月,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23日移送咸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咸宁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于2019年10月10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咸宁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2月,李某同王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商议,由李某和陈某某到安徽省淮北市注册空壳公司及完成税务登记、领取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由王某某负责联系购票方,对外虚开牟利。李某联系淮北**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负责人詹某(另案处理)代办公司注册、税务登记等手续,*乙公司**赵某某根据李某提供的相关工商登记注册资料,在淮北市工商局登记注册淮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和淮北**贸易有限公司2家空壳公司,并在淮北烈山区税务局完成*丙公司的税务登记,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并购买了金税盘。2019年1月份,陈某某通过叶某某帮忙,先后协同赵某某从烈山区税务局为*丙公司申领了95份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随后,王某某联系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葛某某(另案处理),葛某某联系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王某(刑拘在逃),通过王某联系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票方,再将开票信息提供给王某某,王某某转交给李某、陈某某。李某、陈某某同詹某商谈好*丙公司的代账业务后,*丁公司**孙某(另案处理)为*丙公司代开发票。2019年1月期间,李某、陈某某将开票信息提供给孙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孙某将*丙公司7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出售钢材、水泥等原材料的名义开具给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安徽*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安徽*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价税合计金额7730070元,税额1066216.70元,完成认证抵扣税额997251.16元。

为了规避税务检查风险,李某、王某某、陈某某三人商量后,由王某某负责联系淮北**贸易有限公司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王某某通过街头“代开发票小卡片”联系到开票方,并向开票方支付了发票价税合计金额1.3%的开票费,开票方通过武汉**露嘉装饰有限公司、武汉尚峰科贸易有限公司向淮北**贸易有限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8764589.71元、税额1208908.8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方将发票寄给了李某,李某将发票交给孙某通过税务系统完成了认证抵扣。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咸宁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受聘进入*甲公司工作,从事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包括领取税票)等业务,受詹某安排为李某、陈某某代办*丙公司工商注册、税务登记,并在陈某某事先与税务部门工作人员沟通协助下,到烈山区税务局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领取的发票均交予陈某某、李某。陈某某、李某拿到*丙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再同詹某商谈开票事宜,随后*丁公司**孙某为*丙公司代开发票业务。尽管赵某某为*丙公司代办工商注册、税务登记及领取税票,为*丙公司对外虚开起到一定帮助作用,但是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赵某某明知李某、陈某某二人让其代办工商、税务手续、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系用于虚开,且其为*丙公司代领发票是在陈某某协助下完成,亦未参与为*丙公司开票业务,也未获取李某、陈某某等人支付额外好处费,现有证据不足认定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共犯,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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