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莒检二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公民身份号码372826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莒县**建材厂**,住莒县**镇**村**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3年9月3日被莒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莒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4年11月5日、2019年12月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9年10月24日、2020年1月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2019年11月25日、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莒县**建材厂注册成立于2009年3月17日,个人独资企业,注册登记负责人赵某甲,经营范围石灰粉、铁粉加工、销售,实际控制人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2008年,莒县**建材厂筹建期间,于某甲在厂区设立了油罐,经营个体柴油,出售给莒县**建材厂等企业或个人使用。2009年5月份,邢某某、于某某和李某某合伙购买油罐车(车牌号鲁L*****)跑运输,驾驶员为吴某某,该车主要邢某某、于某某经营,其中邢某某负责联系客户、当押运员,并负责记账,于某某负责联系客户、当押运员及驾驶,邢某某的丈夫原某某协助汇货款。2009年6月份以来,因莒县**建材厂缺少进项税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通过于某甲、杨某某、邢某某等人以购进柴油名义从售油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1份,价税合计4478837.9元,税额650771.32元,向税务部门抵扣认证税额466425.93元(其中于某甲后来开具的18份税票未使用抵扣)。具体事实为:
1.2009年6月至2009年10月,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让于某甲以莒县**建材厂的名义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化有限公司、**石化助剂有限公司购买柴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629717.85元,税额91497.47元,该8份发票均在税务部门认证抵扣税款;同期,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还通过为于某甲拉油的杨某某从山东**石化有限公司、**石化助剂有限公司为莒县**建材厂虚开柴油增值税专用18份,该18份发票价税合计1268730.06元,税额184345.39元,因莒县**建材厂使用不了,形成滞留票,未用于抵扣税款。
另查明,2008年9月至2009年10月,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际从于某甲处购买使用柴油45.06吨,按照5860元/吨的价格计算,价税合计264051.6元,税额38366.47元,其中2009年6月19日至2009年10月31日,使用21.066吨,按照5860元/吨的价格计算,价税合计123446.76元,税额17936.71元。
2.2009年6月以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联系邢某某以莒县**建材厂购买柴油的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邢某某伙同于某某、原某某、吴某某等人将购买柴油,但不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客户名下的交易,以莒县**建材厂的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赵某某按照每吨柴油收取120元至260元的开票费用。2009年6月19日至2012年11月,邢某某等人以上述方式从山东**石化有限公司、**石化助剂有限公司、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石化有限公司为莒县**建材厂开具柴油增值税专用15份,价税合计2580389.99元,税额374928.46元,该15份发票均在税务部门认证抵扣税款。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原某某负责把别的客户的货款通过莒县**建材厂帐户支付给开票售油企业,同时收发给莒县**建材厂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吴某某在邢某某、于某某的安排下,具体为莒县**建材厂到开票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于2013年9月2日在莒县**建材厂被莒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2014年8月18日,赵某某向莒县公安局退缴人民币482000元。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退缴已抵扣的税款,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莒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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