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来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怀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529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乡**村**街**号,现住怀来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5月7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28日被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日被怀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建勇,男,身份证号码xxxx,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1307201510638408,法律职业资格证号:A20131307301098。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27 日、2020年3月7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12月13日、2020年2月22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20年6月2日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移交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实际经营的怀来县存瑞海鑫石英矿与张家口信诚物流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吴某某、连某某(以上二人另案处理)介绍,接受张家口信诚物流有限公司向怀来县存瑞海鑫石英矿开具的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价税合计1672163.86元,税额165709.91元。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将该18份发票在国税部门申报抵扣。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已补缴税款并缴纳滞纳金、罚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张家口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
2.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税务登记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资金回流表、对公帐户明细信息结果表、个人帐户交易明细结果表、说明及税收完税证明;
3.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的供述;
4.同案犯吴某某、连某某、赵某乙、闫某某的供述;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赵某甲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65709.9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可能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因其具有以下酌情从轻情节:系初犯,并已补缴全部税款,造成的危害后果较小,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怀来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院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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