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021971********,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小区*栋**室,岳阳圣**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因涉嫌虚开发票罪,2019年1月18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月21日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执行。
辩护人曹某某,系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等人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和易某某实际控股的岳阳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公司)于2012年11月竞拍到岳阳市老干所旧城改造地块进行“**公馆”房产项目开发。该房产项目借用湖南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的资质承建,实则由圣**公司控制,项目具体事宜由邓某某、李某某负责。项目开盘预售后,为股东少缴个人所得税,邓某某提议将圣**公司账目利润转移至兴**公司,赵某某、易某某同意,赵某某要邓某某依法依规办理,邓某某对赵某某说这是合理避税。后邓某某安排公司财务制作虚假施工合同以虚增开发成本,李某某负责按虚假合同金额操作与兴**公司的资金回流,易某某提供了部分用于资金回流的私人账户。圣**公司按合同虚增金额到岳阳市地税局开具了普通发票。
湖南佳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司法会计鉴定:圣**公司通过制造虚假的银行资金流和业务合同书,获取的虚开发票金额为88244830元,公司财务账目中多记开发成本和费用合计88244830元。圣**公司规避个人所得税收金额11213896.2元。赵某某应缴个人所得税4069758.8元。
本院认为,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认定的赵某某犯虚开发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主观故意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违法所得406975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追缴。
2020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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