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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聚众斗殴案)_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三区检刑不诉〔2019〕201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301200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贵州省**市**镇**村**组,现暂住在广东省东莞**市**镇**村**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9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9月3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东莞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认定:

2019年5月27日23时30分许,黄某某等人在东莞市清溪镇利渔路23号老张烤鱼店门口吃宵夜时,与王某某、冯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矛盾,黄某某通过微信纠集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过来帮忙打架,赵某某立即驾驶摩托车搭乘2名男子到现场。黄某某用一个空啤酒瓶砸了王某某的头部,赵某某用一个空啤酒瓶砸了冯某某的手臂,黄某某、赵某某等7人拿起桌子上的啤酒瓶、碗筷砸向对方。王某某、冯某某等人一方没有还手,黄某某、赵某某等人一方殴打他人后,即逃离现场。斗殴过程中导致王某某头部有3厘米的挫裂伤,冯某某的肩膀有挫裂伤,冯某某的手机损坏(损坏价值约800元人民币),老张烤鱼店的物品损坏价值约620元人民币。

本院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东莞市公安局认定赵某某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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