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嘉检三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41995********,汉族,初中文化,原系**轴承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镇**胡同**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号,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单位、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担任被害单位**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仓库管理员期间,利用保管货物的职务便利,分多次将存放于本区南翔镇**路**号公司仓库内的19套SKF牌6330/C3VL2071型轴承(价值人民币123500元)变卖后得款花用。
2020年3月18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仓库接受民警询问时主动交代上述事实,现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能够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案发及赵某某的到案经过。
2. 相关营业执照等书证,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的陈述,能够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2019年1月起赵某某至**公司担任仓库管理员,在位于本区**路**号公司仓库负责看管和收发货,仓库内的19套SKF牌轴承被赵某某拿走等事实。
3.买卖合同、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证实涉案19套SKF牌轴承的价格情况。
4.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证实赵某某销赃得人民币6万余元。
5.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6.谅解书、银行转账凭证等书证,证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退赔及取得谅解的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全国人口信息》等书证,证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自然身份状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等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嘉定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1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某某丙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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