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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2564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1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宝丰县******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2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同月7日晚上,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与贺某某到新昌县**镇**村景观墙施工现场路边,窃得陈某某放置的两个石磨盘,利用豫D7****的白色北汽威旺面包车运回新昌县**宾馆后,藏匿于陕F1****依维柯货车内。经评估,上述石磨盘合计价值人民币420元。

2-3、同月9日晚上,经事先商议,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DS****的白色北汽威旺面包车与霍某某、贺某某一同到浙江省磐安县**乡**村盗窃,贺某某窃得**村**号胡某甲家门口四个石磨盘,霍某某窃得同村胡某乙家门口一个石磨盘,均搬至面包车。后赵某某又开车带霍某某、贺某某到新昌县**镇**村,霍某某指使贺某某将**镇**村**号门口杨某某放置的一个石锁搬上车。三人遂返回**宾馆,将五个石磨盘以及一个石锁藏匿于依维柯车内。经评估,上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180元。

4、同月10日晚上,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与霍某某、贺某某事先商议,由赵某某、贺某某到新昌县**镇**村一杂物房门口盗窃石磨盘。后赵某某驾驶豫DS****的白色北汽威网旺面包车带郑某某、贺某某前往,二人分别窃得赵某甲放置在该杂物房门口的一个石磨。三人返回**宾馆后,将二个石磨盘藏匿于依维柯车内。经评估,上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00元。

2020年9月10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全部财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各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具有坦白、退赃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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