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刑不诉〔2020〕534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6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浙江省湖州市**镇**圩**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2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 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孟越(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22日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至本市南浔区旧馆镇北港村农民新村工地,关闭电闸后采取用剪刀剪断电缆线的方法,窃得该工地塔吊上的正菱牌电缆线约30米,后将上述盗窃的电缆线运至马腰张某某(另案处理)废品收购处予以销赃,价值人民币1670余元。
2、2020年9月4日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至本市旧馆镇北港村农民新村工地,关闭电闸后采取用剪刀剪断电缆线的方法,窃得该工地三座塔吊上的中策牌电缆线共计约50米,后将上述盗窃的电缆线运至马腰张某某废品收购处予以销赃,价值人民币1800余元。
3、2020年9月21日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至本市南浔镇漾南新村建筑工地,关闭电闸后采取用剪刀剪断电缆线的方法,窃得该工地两座塔吊上的电缆线约84米,后将上述盗窃的电缆线运至马腰张某某废品收购处予以销赃,价值人民币2730余元。
综上所述,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盗窃三次,盗窃总价值62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与张某某赔偿四位被害人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收条、扣押清单;
2、证人证言:张某某的供述,归案经过;
3、被害人朱某某、李某某、莫某某、费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和主动退赔的酌定从轻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老虎钳、剪刀、美工刀、美工刀片、绳子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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