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21〕21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6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东海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上午,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至宁波市奉化区西坞街道王家汇村石路头26号即被害人王某甲家中,见院门敞开、院内无人,遂进入院内欲实施盗窃,赵某某借收废品的名义故意出声询问,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盗得放置在院内的石盆1件(价值无法认定)和石臼1件(价值人民币100元)。
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均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甲。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家属代为向被害人王某甲进行了赔偿,赵某某获得了王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赵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第二,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三,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第四,本案被盗财物均已追回并发还,且赵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获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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