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1〕32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95********,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安岳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2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安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发朝,四川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12月16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指定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期间,于2020年12月24日至2021年1月25日对被不起诉人进行精神疾病鉴定。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6月期间,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多次在安岳县**镇**村**组谭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共盗得人民币2300余元、老年手机1部、身份证2张、银行卡2张、社保卡1张、电卡2张、小猫1只、面值1角和5角的纪念钞票若干。经安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75元;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对其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7月14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有一定的受审能力。
2020年7月14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且具有坦白、赔偿、谅解、初犯的量刑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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