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0〕273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11998********,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北京**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陵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3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6月19日19时许,犯罪嫌疑人赵某某在北京市海淀区小关西后街社区服务综合站对面路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被害人乔某某一辆电动自行车、超威牌72V20AH型锂电瓶2块,后被民警抓获,经北京市海淀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超威牌72V20AH型锂电瓶2块价值人民币3084 元。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小关西后街社区服务综合站对面路边,趁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乔某某(男,27岁)电动自行车1辆(涉案物品无法作价)、超威牌72V20AH型锂电瓶2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84 元。
2020年6月23日,经被害人报案,被不起诉人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被窃锂电瓶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涉案电动自行车已变卖。2020年6月28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家属协助下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500元,获得其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明被不起诉人赵某实施盗窃他人超威牌72V20AH型锂电瓶2块等物品的犯罪事实。
2.到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赵某系被动到案。
3.谅解函证明被不起诉人赵某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但因被不起诉人赵某犯罪情节轻微,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赵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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