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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153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28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陕西省富平县**镇**村**组。2019年6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9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5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本区山阳镇海悦小区10号101室,趁室友被害人马某某不在家之机,将马某某放置在卧室窗台上的工商银行卡盗走,并在万达中信银行ATM机上将卡内的1,500元人民币取走。

2019年6月21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至派出所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已将钱款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其银行卡内钱款被盗的事实。

2.接受证据清单及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害人马某某已收到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退还的钱款并对被不起诉人表示谅解。

3.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和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到案经过。

4.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其年龄等身份情况。

5.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其实施盗窃的具体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且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涉案钱款已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附:

1、《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2、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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