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经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11988********,汉族,大专文化,江苏**有限公司员工,住镇江新区**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在镇江新区**镇**村**号)。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8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乘坐苏LC****出租车时,窃得被害人夏某某遗忘于后座的iphoneXS手机1部,手机壳内有2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后销赃给他人,得赃款1100元。经鉴定,手机价值4244元,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赵某某赔偿被害人夏某某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葛某某、樊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由镇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制作的搜查、辨认、检查、勘查等笔录;7.监控视频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镇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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