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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盗窃案)_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二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102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捕前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2019年2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次日释放,同年3月14日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 2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1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501号“BIG DOG”酒吧三楼,趁客人隋某某等人玩游戏不备之机,盗得隋某某放在吧台旁边的沙发上的“PRADA”牌黑色男士单肩包一个,包内装有现金300元、“BOSE”牌蓝牙耳机一副、32G定制U盘一个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以上实物价值共计11723元,作案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将部分赃物丢弃,赃款挥霍。破案后,追回赃款300元及赃物“PRADA”牌黑色男士单肩包及身份证已发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盗窃他人物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应惩处,鉴于被不起诉人犯罪情节轻微,其在案发后已将赃物退还被害人,并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元,双方已达成谅解,且被不起诉人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劣迹前科,属于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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