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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一部刑不诉〔2020〕164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21979********,汉族,小学文化,打工,家住贵州省桐梓县******小区****单元**室。2006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玉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0月14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玉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玉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本案,于2020年4月17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玉某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20年4月15日左右,犯罪嫌疑人赵某某窜至玉某市**街道**村**号出租房内,趁房内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马某某两部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一部蓝色OPPO A11X手机价值人民币1395元。

2、2020年4月15日左右,犯罪嫌疑人赵某某窜至玉某市**街道**村**间后面的出租房,趁房内无人之际将被害人何某某一部黑色华为Mate30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70元。

3、2020年4月15日左右,犯罪嫌疑人赵某某窜至玉某市**街道**村**超市后面的出租房内,趁房内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张某某一部粉红色VIVO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74元。

本院审查认为,玉某市公安局没能根据本院不捕案件补充侦查提纲补充证据,现有证据认定赵某某涉嫌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本案已无进一步侦查的空间和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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