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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盗窃案)_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洪检刑一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68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68********,汉族,大专文化,泗洪县**学校教师,住泗洪县**街道**小区**单元**号**室。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因患有白血病治疗多年,家中经济状况恶化。为治病及补贴家用,2019年11月至12月,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先后在泗洪县青阳街道、大楼街道盗窃作案三次,窃得电动车电瓶一组、扣件37个。经鉴定,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指人民币)526.72元。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泗洪县大楼街道富园桂苑工地,采用顺手牵羊方式窃得该工地7个扣件。经鉴定,被盗7个扣件价值38.5元。

2.2019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泗洪县青阳街道汴东新苑小区37栋楼北侧,将桂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内1组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323.22元。

3.2019年12月26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泗洪县大楼街道富园桂苑工地,采用顺手牵羊方式盗窃该工地30个扣件后准备离开时,被工地人员发现,并报警处理。经鉴定,被盗30个扣件价值165元。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被盗财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获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宿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泗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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