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一部刑不诉〔2021〕21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126200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云南省昭通市**镇**村**号。因本案,2020年9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中午,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菜鸟物流工地宿舍10号楼204室,趁同宿舍的被害人宋某某熟睡之际,利用事先记住的被害人的手机密码、支付密码,以扫收款二维码的方式,从被害人宋某某的手机微信账户中窃得人民币3 0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流水等;
2、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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