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单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女性,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6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住**镇**某某**村**楼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刘东升,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单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至12月份,赵某某在单县某建材市场某库房内盗窃338片洋益牌瓷砖,用于自家房屋装修与出售。经鉴定,被盗瓷砖价值人民币4715元。
案发后,赵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对本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破案报告、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犯罪嫌疑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笔录:指认现场笔录附指认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单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2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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