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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不诉〔2020〕80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2001********,汉族,天津**职业技术学院**,户籍地为天津市宁河区**镇**街**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20年8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8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8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30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镇**区**宿舍内偷走被害人李某某的黑色华硕牌飞行堡垒7游戏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766.67元。2020年7月31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现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已与被害人李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李某某对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考虑到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险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现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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