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松检刑不诉〔2021〕49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8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庄**号。2020年8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已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至本区**镇**号**号口电动自行车停车位,使用被害人陶某某未拔下的电动自行车钥匙,窃得被害人停放于上址的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21元。
2020年8月10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后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8月9日8时30分许,其将黑色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本区九里亭街道九亭地铁站4号口停车处,当时车辆完好,但钥匙忘记拔下来,当日14时50分许,其发现上述电动自行车被窃。
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视频监控及截图证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盗窃电动自行车的过程。
3.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4.购置发票、上海市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及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21元。
5.《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陶某某已收到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家属的赔偿,并对赵某某表示谅解。
6.证人陆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7.户籍资料证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及地点辨认笔录、地点照片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对盗窃地点进行了辨认。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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