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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盗窃案)(公开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绍 兴 市 上 虞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绍虞检刑不诉〔2020〕950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31986********,布依族,文化程度小学,绍兴市上虞**有限公司员工,住贵州省**市**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5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月1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金华市**县**街道**网咖第**号机器桌上,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的手机1只。因本次盗窃,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于2018年12月1日被金华市浦江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七日(已执行)。

2、2020年5月24日中午11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绍兴市上虞区**街道**网吧楼下,窃得被害人于某某未上锁的自行车1辆,车内有变色眼镜1副、饮料、香烟等物,经鉴定,被盗自行车和变色眼镜价值人民币180元。

3、2020年5月26日晚上,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绍兴市上虞区**街道**工业园区附近一夜宵摊内,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放在泡沫盒子内的现金人民币200余元。

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赃款人民币136元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2020年6月6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退还人民币180元给被害人于某某,退还人民币64元给别害人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于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被盗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退赔、退赃等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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