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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任检二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031965********,汉族,初中文化,现住任丘市**镇**村**号,农民。2020年9月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任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赵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份,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任丘市吕公堡镇陈庄村西菜地种植的茴香蔬菜上喷洒禁止在蔬菜上使用的氧乐果农药,并将种植的茴香在集市上销售,销售金额400余元。经检测,赵某某种植的茴香检出含有氧乐果农药2.02mg/kg,所含农药成分超标。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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