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仑检刑不诉〔2020〕779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06196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街道**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上午,沈某某(另案处理)在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大碶菜场9-1摊位摆摊时,以40元价格将约1千克的香丝螺(经鉴定为半褶织纹螺)销售给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当日中午,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青山村67号大碶青山秀珍饭店里,将上述部分香丝螺烹饪后以25元的价格销售给客人食用。当日17时左右,宁波市北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大碶青山秀珍饭店检查时,查获剩余的香丝螺0.87千克。
2020年5月28日,经民警通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在小餐馆销售少量织纹螺,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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