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柳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女,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041954********,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城中区**路**栋**单元**室,居住地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驾驶桂B****5号大众牌小轿车沿柳堡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柳江交警队门前路段时,与被害人朱某某驾驶的由南往北在人行横道内横过道路的桂B****A号立马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犯罪侦查大队认定:赵某某在此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朱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死者朱某某符合交通事故造成严某某、循环衰竭而死亡。经鉴定,桂B****5小型轿车在时刻1至时刻2的行驶速度约为38km/h。经鉴定,桂B****5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桂B****A号二轮电动车左侧发生刮碰,桂B****5小型轿车前部与桂B****A号二轮电动车驱行者发生接触。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赵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属犯罪情节轻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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