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检刑不诉〔2020〕76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89********,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自治县**镇**村**组,住威宁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7日19时许,贵州省威宁县盐仓镇邓营村四组驾驶人赵某,驾驶号牌为贵FSN***号鑫源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威宁县赖子河至新海12公里加200米(小地名:炉山镇很堵块组)处时,因车辆无法正常行驶后停驶,该车乘车人蔡某某下车查看车辆情况,当行走至车辆左侧时,贵FSN***号鑫源牌小型普通客车往后移动翻覆于路外,造成驾驶人赵某受伤、乘车人蔡某某死亡,贵FSN***号鑫源牌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威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20年03月31日下达第 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赵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蔡某某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赔偿死者蔡某某家属(蔡某)死亡赔偿费用共计捌万元(80000.00)整,取得死者家属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赵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案发后赵某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进行赔偿,取得谅解,被害人家属要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赵某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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