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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敲诈勒索案)_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邢襄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6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任泽区**庄乡**庄**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邢台市公安局襄都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8日被邢台市公安局襄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襄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7日12时许,在邢台市桥东区左岸春天小区,刘某甲(已判刑)、刘某乙(已判刑)伙同刘某丙、赵某某,将被害人胡某某约至该小区一地下室内,以亲属刘某丁与胡某某有婚外情为由,持铁棍对胡某某进行殴打。后又开车将胡某某和刘某丁拉到郊区偏僻处,以赔偿刘某丁为由,敲诈胡某某人民币57900元(微信转账),并让胡某某书写20万元欠条。经法医鉴定,胡某某的左侧第8、9、10肋骨骨折系轻伤二级;体表软组织损伤系轻微伤。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本案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赵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自愿认罪认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系初犯、偶犯,无前科;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邢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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