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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敲诈勒索案)_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黄岛检一部刑不诉〔2020〕138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市**村**号,现在蓬莱市**食品公司干职员。2019年4月1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潘某某(已起诉)、苏某某(另案处理)在黄岛区从事民间放贷工作,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系其二人临时员工。

2017年10月24日,被害人蔡某某向苏某某、潘某某借款。当日双方约定蔡某某借款30万元,借期半个月,以其女婿葛某某、王某某各自房屋10年的租赁权为抵押,并约定利息为6万元(即半个月利率为百分之二十)、手续费为3万元。苏某某以提前扣除利息和手续费为由,在其向蔡某某女儿蔡某乙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以后,即让蔡某乙向潘某某银行账户转账9万元。当日蔡某某实际只取得借款21万元,但是苏某某与葛某某、王某某分别签订了15万元的虚高借款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并通过上述转账制造了向蔡某某借款30万元的银行走账流水。2017年11月7日,蔡某某通过蔡某乙向潘某某偿还本金10万元,并提出延期半个月支付剩余的本金20万元。苏某某、潘某某拒绝,并要求蔡某某超期以后每天至少支付20万本金乘以百分之十利率所得的数额,作为其未偿还本金的利息,并且超期以后蔡某某所支付的款项将优先用于偿还利息,只有等蔡某某将所欠的因“违约”导致的利息还完以后,其所支付的款项才能用于偿还本金。

2017年11月10日,被害人蔡某某以朋友马某某为担保,向苏某某、潘某某借款8.5万元,借期半个月。双方约定马某某以其所有房屋(唐岛湾A小区**号楼**单元**室)5年的租赁权为担保,并约定利息及服务费为2.5万元,且利息、服务费提前扣除。潘某某向蔡某某转账8.5万元、制造银行走账后,即让蔡某某、蔡某某将2.5万元转账到了苏某某银行账户中。当日蔡某某实际取得借款6万元,但是潘某某与蔡某某、马某某签订了8.5万元的虚高借款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并通过上述转账制造了向蔡某某借款8.5万元的银行走账流水。

第二次借款到期后,苏某某、潘某某继续向蔡某某索取高额利息,蔡某某无力偿还。后苏某某、潘某某以还款的名义,要求马某某将唐岛湾A小区的房屋的所有权进行抵押。马某某拒绝。苏某某即言语威胁马某某,声称要收马某某的房屋、到马某某家里闹,并于2017年11月,伙同孙某某、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至唐岛湾A小区**号楼**单元**室,通过换防盗门门锁、贴纸条(由孙亚华打印)的方式,滋扰、威胁马某某,迫使马某某同意将房屋抵押给苏某某。因马某某不想让家人知道,2017年11月30日,苏某某带马某某至黄岛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房产证遗失补办手续。

在第二次借款到期后至马某某房产证补办下来期间,也就是2017年11月18日至2017年12月26日,蔡某某通过蔡某乙先后向潘某某共还款15.5万元。上述两笔贷款中,蔡某某共实际取得借款27万元,截至2017年12月26日,蔡某某通过蔡某乙向苏某某、潘某某先后多次偿还共计人民币25.5万元。

房产证补办下来后,2018年1月22日,苏某某带马某某至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苏某某、潘某某要求由马某某新借款50万元,用于抵消蔡某某的借款。当日苏某某与马某某签订了50万元的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后苏某某向马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4万元。马某某收到4万元后,苏某某即让马某某将该4万元转账给蔡某乙,再由蔡某乙将该4万转账给苏某某朋友于某的银行卡中,最后再由潘某某用手机登录于某的银行卡账户,将该4万元钱再转回至苏某某的银行账户中。如此循环转账12次,随后苏某某又如此循环转账了一笔2万元钱。苏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制造了向马某某借款50万元的银行流水。当日蔡某某、马某某未取得任何借款,而苏某某以此平账的名义,通过签订50万元虚假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进行房屋抵押登记、制造相应银行流水的方式,将对蔡某某、马某某的借款额垒高至50万元。后苏某某向马某某索要该50万元。2018年4月3日,蔡某某将其华林大厦一处房产卖掉后,通过蔡某某向苏某某转账50万元。后苏某某为配合解押马某某的房屋,向蔡某乙银行卡转账1万元。

侦查机关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敲诈勒索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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