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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敲诈勒索案)_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扎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绰号赵某乙,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21966********,蒙古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现住扎鲁特旗**镇**街**家属楼**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扎鲁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1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9月4日,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扎鲁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在本案审查起诉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5月14日,被害人格某某用自己的一辆勇猛牌玉米收获机作抵押,从犯罪嫌疑人赵某甲处借款45000元钱,还款期限为1个月,格某某将玉米收获机进行抵押时按照赵某甲的要求与其签订了一份二手车买卖合同。2016年6月初的一天,赵某甲以格某某未按时还款为由带人强行将格某某的一辆勇猛牌玉米收获机开走。同时赵某甲又将格某某一辆北京牌低速货车和一辆女式摩托车强行拿走,次日,格某某夫妇向赵某甲索要低速货车和女式摩托车赵某甲提出需交2000元钱才能赎回女式摩托车,格某某交给赵某甲2000元钱后赵某甲归还了其女式摩托车,但借故拒不交还格某某低速货车。后来赵某甲在未经格某某同意将勇猛牌玉米收获机以35000元的价格卖给孟双喜,又将北京牌低速货车以15000元的价格卖给王立军。经价格鉴定格某某的勇猛牌玉米收获机2016年05月14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65000元,北京牌四轮小货车2016年5月14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8678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扎鲁特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的赵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证据当中犯罪嫌疑人供述及辩解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相互印证;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不能相互印证;据以定案的书证存在疑问,以上案件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具有唯一性,本案现有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与本案无关的物品应予解除扣押。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通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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