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渠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住渠县**镇**街**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4日被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喝醉酒后回到其经营的**镇**楼下时,其身体撞到了停放在宾馆门前消防通道上的一辆凯迪拉克车子,因该车长期停放在消防通道上,影响客人进出,加上当晚喝了酒,于是其对该车辆周身进行踢、踹,由于车主李某某的姑婆在楼上听到赵某某敲打车子的声音,于是就吼是那个在整车子,赵某某与李某某姑婆发生争吵,赵某某于是爬上车顶与其对吵,并在车顶上踩、跳,造成车辆周身漆面、车辆天窗受损。经渠县物价中心鉴定,受损车辆维修部分鉴定价格为9128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40750元,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书面谅解,达成了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达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渠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渠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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