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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1〕248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41989********,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原公交**公司司机,住杭州市余杭区**镇**村**组**自然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月22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赵某某多次驾驶浙A3****号**路公交车在杭州市区道路行驶过程中,由于自身心态原因,对随意变道穿插至其驾驶的公交车前方的车辆,不即时采取有效措施从而放任事故的发生,造成他人车辆损坏。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7月13日,在西湖区*甲路*甲路口,翁某某驾驶浙A1****号小型轿车变更车道时与赵某某驾驶的浙A3****号大型客车(公交车)相擦,翁某某全责,车损38200元;赵某某无责,车损700元(事故信息上报公交公司)。

2、2019年9月26日,在西湖区*乙路*乙路口,方某某驾驶浙AG****号小型轿车变更车道时与赵某某驾驶的浙A3****号大型客车(公交车)相擦,方某某全责,车损不详;赵某某无责,车损600元(现场赔付,未上报公交公司)。

3、2019年9月10日,在西湖区*丙街*丙路口,江某某驾驶浙C9****号小型轿车右转弯时与赵某某驾驶的浙A3****号大型客车(公交车)相擦,江某某全责,车损11370元;赵某某无责,车损1000元(上报公交公司)。

4、2019年6月25日,在西湖区*丁路*丁路口,齐某某驾驶浙AF0****号小型轿车变更车道时与赵某某驾驶的浙A3****号大型客车(公交车)相擦,齐某某全责,车损2200元;赵某某无责,车损600元(现场赔付,未上报公交公司)。

5、2019年9月16日,在西湖区*戊路*戊路口,朱某某驾驶浙K6****号小型轿车变更车道时与赵某某驾驶的浙A3****号大型客车(公交车)相擦,朱某某全责,车损5560元;赵某某无责,车损1990元(上报公交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对其因自身心态原因导致事故发生的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齐某某、翁某某、江某某、朱某某、方某某的陈述,证实在转弯或变道过程中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驾驶的公交车发生事故导致车辆受损。

3.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实公交公司要求驾驶员驾车时要谨慎、忍让、空间,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一年事故次数远超平均水平。

4.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公交公司有安全教育,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脾气较急。

5.事故报警记录、车辆事故保险理赔记录、杭州公交**公司行车事故记录卡,证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2019年发生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形。

6.发立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系电话通知到案。

7.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身份情况,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犯罪情况。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情节:一、系自首;二、无前科犯罪情形;三、归案后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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