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来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2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来安县**镇**村**超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来安县**镇**路**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来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于2016年8月12日从房主马某某手中购买了位于**镇**村**组原房主康某某的三层房屋用于超市经营。2017年至2018年在原312省道改造扩建为345国道的征地拆迁补偿过程中,张山镇人民政府与康某某签订了补偿协议,并将土地及附属物(门前水泥地)的补偿款发放至康某某账户。因未与赵某某签订补偿协议,赵某某一直未能拿到其家门前水泥地的补偿款。2019年9月8日23时许,345国道施工方在赵某某家门前施工时,双方为此事再次发生纠纷。期间,赵某某拾起地上石块砸向施工方挖掘机驾驶室玻璃,致施工方卡特******型挖掘机驾驶室前上挡风玻璃、前下挡风玻璃、左门下玻璃损毁。经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毁的卡特牌履带式液压挖掘机三块玻璃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6837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与相关方已达成协议,被害人出具谅解书,愿意谅解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行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经电话通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滁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来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来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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