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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021959********,汉族,专科文化,通化市**局退休员工,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吉林省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于2020年8月28日7时40分许,在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小区院内,因停车问题同被害人曲某某发生争吵后,便使用其随身携带的雨伞伞尖将曲某某停放在该小区内的马自达阿特兹轿车(车牌号:吉****780)的左前、后车门、油箱盖等部位毁坏。经鉴定,受损车辆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修复价格为人民币5400元。案发后,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电话查询记录和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曲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已达成刑事和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通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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