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1〕54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8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住贵州省黔西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1年1月15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1年1月2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承包了兴义市**办“**小区负三楼的部分通风管道安装工程,后邓某某带领赵某某、龚某甲、阮某某、龚某乙四人在“**”小区负三楼安装了其承包的通风管道,工程竣工后,发包方未完全支付邓某某等人的工程款。2019年6月20日16时许,邓某某带领赵某某、龚某甲、阮某某、龚某乙到兴义市桔山办“**小区找工程发包方联系人陈某某索要未结工程款,因陈某某拒绝支付未结工程款,且拒绝见面交谈,邓某某和龚某甲、赵某某、阮某某、龚某乙五人一时气愤共谋后将“**”小区5栋、7栋、9栋、10栋、11栋的中庭负三楼的通风管道损坏,经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通风管道价值人民币22350元。
案发后,邓某某于2020年1月20日赔偿贵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并负责修复了损坏的排烟通风管道,取得贵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谅解。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邓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并负责修复了损毁的通风管道,赵某某取得被害公司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赵某某表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全案事实及以上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赵某某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九十条、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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