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公诉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3707241982********,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临朐县**镇**村**号,现住湖南省衡山县**镇**路**庙街**号,务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14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从事水电工种,被害人刘某某从事钢筋工种,两人隶属不同的工程队,于2020年7月28日同在衡山县**乡**村**组一处建筑工地做事。当日14时30分许,刘某某在赵某某未完成穿管时就已摆好钢筋,赵某某的同事林某(已行政处罚)为了穿管而移开刘某某已摆好的钢筋,双方因此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林某将刘某某放倒在地并上前按住其头部,赵某某随即用工作用的一根长约半米的线管弹簧上前对刘某某背部进行殴打,同时用脚将刘某某的左手臂踩伤,致使刘某某背部和左手臂受伤。经鉴定,刘某某“左肩关节脱位并大结节撕脱骨折”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8月3日,赵某某经衡山县公安局永和派出所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8月13日,赵某某家属赔偿了刘某某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双方达成和解,刘某某对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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