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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公诉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84********,汉族,高中文化,衡东县**管理综合行政**大队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衡东县**镇**居委会**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7月15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5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与同事一行九人着制服在本县***路执法时发现**百货商行的冰箱摆在店外影响人行道通行及市容,便告知店主单某某称其行为属店外经营的违规行为,依照规定要对其冰箱进行暂扣,单某某便身体护住阻止城管工作人员拖走冰箱。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等人便强行推冰箱,准备把冰箱推至城管的执法车内,单某某又按住冰箱进行阻止并对执法人员辱骂,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等人将其拉开,后单某某便用手使劲拉扯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手臂,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便用手用力推了单某某,导致单某某从台阶上摔倒在地,造成单某某腰1椎体(新鲜)压缩骨折(压缩骨折超过1/3)。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单某某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赔偿了单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5万元,取得了单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病历资料、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尹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单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且达成了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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