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岫检公诉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19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4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5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5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7年4月3日至2017年4月17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4日13时许,赵某某(系丁家堡拆迁队员工)与岫岩镇城东沟村居民丁某乙,因拆迁问题发生口角,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丁某乙腿部受伤。经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丁某乙外伤致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完全断裂、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与被害人丁某乙达成民事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可以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岫检公诉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赵广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4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广仁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5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5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7年4月3日至2017年4月17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4日13时许,赵广仁(系丁家堡拆迁队员工)与岫岩镇城东沟村居民丁林义,因拆迁问题发生口角,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丁林义腿部受伤。经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丁林义外伤致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完全断裂、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赵广仁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被不起诉人赵广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广仁与被害人丁林义达成民事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可以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赵广仁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广仁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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