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齐铁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031977********,个体经营,汉族,高中文化,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1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骑电动车途经铁锋区早市时,将被害人刘某某摆放在摊位旁的袋子刮倒,双方发生争吵,随后两人发生撕打并摔倒在地,造成刘某某左肘关节软组织挫伤、左肩锁关节脱位。经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于2019年10月1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侦破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和解协议书等;
2证人丛某某、于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
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起诉。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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