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马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331970********,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住**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5月22日被马边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5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了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受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从宽的规定、后果。承办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2日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家中吃完晚饭并饮酒后,到邻居李某甲家中串门聊天。同时被害人周某某在自己家中设宴邀请亲友团年。当晚20时许,周某某邀请赵某某到家中去吃饭,来到周某某家后,周某某和赵某某相互聊天,周某某认为今天水管里面没水,是因为赵某某没有收到水费就把水关了,导致自己今天请客做饭无水,便埋怨赵某某,两人因此事发生了口角。随后,周某某将村民李某乙喊来,李某乙便将赵某某劝回家中,赵某某回家后心中不服,便从自家窗台上拿了一把10公分左右的水果刀,回到**村**组广场上(村民温**家门口)找到周某某,当着村民李某乙的面,用右手持水果刀将周某某右下腹捅伤。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某某所受损伤的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5月18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26000元,并得到受害人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伤情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但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案,系自首。并积极履行赔偿义务,获得了被害方谅解,且在侦查阶段就认罪认罚。综上,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行为,依法可免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之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作酌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马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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