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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镇**村**号,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青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变更为转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7211962********,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青州市**镇**村**号。系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母亲。

本案由青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其间,侦查机关委托对赵某某精神状态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于2020年2月28日向青州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0年4月1日,因新冠肺炎疫情原因,青州市人民法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同年10月19日,裁定本案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向青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刑事起诉,青州市人民法院同日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青州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及本院审查查明:2018年9月22日上午,在青州市东夏镇**机械有限公司院内,被不起诉赵某某与张某某因使用叉子车事宜发生争执、厮打,期间,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用拳打了张某某面部。2018年12月24日,经青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某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1月13日,经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作案时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经过开庭审理控辩双方充分发表意见,公诉人与合议庭充分沟通,鉴于在庭审期间出现新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发生重大变化,对本案被害人伤情为新旧之伤存有疑问。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潍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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