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涵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02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电工,出生地浙江省绍兴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弄**幢**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8日至2020年3月2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6日至2020年3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1日9时许,黄某某与被害人林某某及其母亲陈某某在莆田市涵某某**镇**村安置房楼下因停车问题发生争吵,而后双方产生肢体冲突。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黄某某女儿的未婚夫)得知上述纠纷后,于同日22时许在该安置房停车场内与被害人林某某发生口角,继而拳击被害人林某某鼻部致其鼻部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于2019年11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与被害人林某某经调解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林某某陈述;
3.证人黄某某、陈某某证言;
4.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供述和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赵某某故意非法伤害被害人林某某,致被害人林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系自首,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九十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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