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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奎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96年****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28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个体出生地菏泽市郓城县,户籍所在地为菏泽市郓城县****行政村****号,现居住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公馆**号楼**号商铺。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8月17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1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5日13时29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与其女朋友韩某某骑着共享单车在潍坊市奎文区**街与**路交叉口西南角非机动车道等待信号灯直行时,韩某某与骑电动车同在等待信号灯准备左拐的禹某某发生口角,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为帮韩某某出气,遂骑车追禹没没至潍坊市奎文区**路与**街路口向北20米左右路东时,对被害人禹某某实施殴打,致其头部及肢体外伤,造成头皮、皮肤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禹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案发后如实坦白交代自己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得到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潍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起诉。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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