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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一部刑不诉〔2020〕495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性,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7195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幢**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17时某某,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宁波市东钱湖镇钱湖人家151幢附近因劳资纠纷与被害人李修方发生肢体冲突,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李修方打伤,致其左侧第4-7前肋新鲜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修方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诊断结果告知笔录、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陈某某娣的证言;

3、被害人李修方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结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认罪认罚;第二、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者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第三、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因此,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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