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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检公诉刑不诉〔2017〕21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4198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医生,现住成武县**楼楼**庙**村**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23日19时左右,在成武县**楼乡**庙**村小洲饭店门口,被不起诉人赵某甲、赵某乙因琐事与张某甲发生矛盾,继而发生厮打。赵某乙将张某甲打倒在地后,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坐在张某甲身上对张某甲进行殴打,造成张某甲左侧肋骨骨折。经鉴定,张某甲之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6年3月1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到成武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勘验笔录:成武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成武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4.辨认笔录:张某乙、张某丙的辨认笔录;5.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6.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7.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投案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9月3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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