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9231966********,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村**号,现住**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7日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东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6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4日晚22时许,赵某某因带头灯晃到武某甲,遭到武某甲的辱骂,后二人发生冲突,相互殴打在一起,武某甲徒手将赵某某鼻部打伤,赵某某随即从地上捡拾一树根,对武某甲和正在拉架的武某乙进行挥舞反抗。后武某乙将武某甲拉至武某甲家大门内侧。武某甲在大门内侧叫嚷,试图挣脱武某乙的劝阻出门,在此过程中武某甲拿起大门底下的陶瓷碗扔向武某乙左胳膊处,致使武某乙左肘部损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某损伤构成轻微伤,武某甲面部等损伤构成轻微伤,武某乙左肘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武某甲与武某乙陷害武某乙的伤情系赵某某所致。后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武某甲与武某乙均向公安机关证实武某乙的伤情系赵某某所致,致使赵某某被刑事拘留7日。
本院认为,赵某某的上述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东平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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